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修正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三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修正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十五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修正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十五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修正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十六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修正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十六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修正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十六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 中華民國風濕病醫學會(以下稱本學會)為建立專科醫師制度及辦理風濕科專科醫師訓練,特訂定「風濕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認定綱要」(以下稱本綱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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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依本綱要規定,在本學會認定通過之風濕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以下稱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訓練之醫師,得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發給之證書,向本學會申請風濕病專科醫師甄審。 |
第三條 | 本學會依據各工作委員會組織簡則,成立認定委員會,負責規劃及執行專科醫師訓練醫院認定相關事宜(含認定基準、評核標準及訓練容額分配原則等),並向理事會報告 |
第二章 風濕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資格
第四條 | 具有下列各項條件之教學醫院得申請認定為專科醫師訓練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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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聯合數家醫院成立之訓練中心,因指導教師與受訓醫師在不同院區,不得列為本學會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 |
第三章 訓練內容及師資
第六條 | 風濕科專科醫師受訓年限至少二年;受訓醫師必須每一年在同一家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受訓連續九個月以上,方能列入專科醫師之受訓資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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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風濕科專科醫師之訓練以臨床診斷、治療暨相關之研究為主,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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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指導教師必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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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後,由訓練醫院暨科主任出具完訓證明。 |
第四章 認定作業程序
第十條 |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認定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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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申請認定醫院須提出下列文件及相關佐證資料(包括書面及電子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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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由本學會聘任審查委員若干人,依據認定項目基準及醫院檢送之文件與佐證資料進行書面及實地審查。審查重點包括教育訓練品質與適切性;資料之齊備性與真實性;核心能力導向之成果評估。審查委員應負保密責任及遵守必要之迴避原則。 |
第十三條 | 本學會於每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受理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認定申請,年底前完成書面審查。通過書面審查者於次年5月前進行實地審查,其結果提報理事會議通過後,由本學會公告認定結果及訓練容額,並給予訓練醫院標章,其資格有效期限為二年,自同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
第十四條 | 經本學會認定通過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名單,報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備。 |
第五章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定期報備、追蹤訪查及其效期展延
第十五條 |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應於每年10月 1日以前,檢具受訓醫師名單暨指導教師名冊送本學會審查。如有新增受訓醫師或異動受訓起迄日期,應於報到受訓日起一週內送本學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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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認定合格效期內,如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或爭議案件(如有明顯違反法令、醫療倫理或重大異常之人員異動事件),得列為追蹤訪查之對象,由本學會即時通知並辦理追蹤訪查。 |
第十七條 |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應於資格效期屆滿6個月以前,檢具書面資料向本學會申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資格效期展延。 展延審查之作業程序,原則比照初次認定。 |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 本綱要經本學會理事會通過實施,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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